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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监督立法:严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文章来源:新浪新闻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但是地方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特别是现有行业监管制度的法律位阶不高,导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措施有限、法律责任相对薄弱,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赋予相应的监管执法以及行政处罚等权力。今天上午,《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审议。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解冬说,《条例(草案)》起草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定位为本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基本法”。对“7+4”类地方金融组织作出基础性制度安排,明确立法适用范围、授权监管手段,为今后配套文件的制修订提供依据。二是以加强监管与防控风险为主线。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坚持监管建机制和预防控风险的立法定位,通过强化监管措施,着力推动地方金融健康发展,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三是侧重提炼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种类较多,既有共性,也有差异。《条例(草案)》重点针对监管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要求,借鉴银证保等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守风险底线。
确立审慎经营、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制度
根据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限的划分,《条例(草案)》明确立法适用范围:一是通过列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授权实施监管的行业。二是对“辖区内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概括。三是考虑到地方金融行业现行监管规则,明确“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考虑到本市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实际,明确“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考虑,《条例(草案)》设定了相应的经营规则,加强与现有行业准入监管规则的衔接。以指引性条款确定地方金融组织设立资质,并未增加市场准入条件。同时,优化日常监管的制度设计。针对监管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需求,规范日常经营行为,确立审慎经营、消保义务、信义义务、经营信息报送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制度。
《条例(草案)》设定了市场退出机制。地方金融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可以自愿解散组织或者退出市场。同时,明确行为底线。严禁“资金端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资产端的自营或受托发放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的行为”,督促地方金融组织严守风险底线。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15条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第38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列举的严重影响地方金融组织正常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如“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等表述比较原则,执行中会因各方主体理解不同而造成偏差。为此,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延伸调查权限
 
近年来不少领域“泛金融化”特征突显,风险点多面广,呈现突发性、隐蔽性、分散性等特点,跨市场跨行业跨领域的风险层出不穷。
为了落实地方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执法措施,《条例(草案)》规定,完善现场检查措施。将“查封场所、设施”和“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嵌套进现场检查,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开展延伸调查的权限。其次,丰富行政监管手段。针对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监管谈话、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针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认定不适当人选、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
此次立法还优化部门执法协作。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情况,建议市场监管、司法机关、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等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控制“人财物”等风险处置关键环节。
《条例(草案)》对本市近年来有效的区域金融风险防控处置经验进行了立法转化,从制度上防控金融风险:明晰风险处置主体权责边界。明确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风险处置方面的责任分工,同时要求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职责。条例草案强化重大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指定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行政清理等措施;并根据不同情形终止重大风险处置。
此次立法加强非法金融广告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条例(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重在细化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规范地方金融组织有序发展。
发布日期:2019/12/18 | 来源:上海典当协会 | 浏览次数:515